近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了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鼓励逐步建立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体系,并纳入餐厨垃圾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用餐配送等活动的主体,包括宾馆、餐馆、饭店、小餐饮、集中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等(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物加工废料、过期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厨垃圾中提取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符合标准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统筹推进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计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餐厨垃圾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动餐厨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和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依法查处向公共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关部门按照“统一指导、协同管理”原则,根据职能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有关工作,完善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政策体系,加强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制定餐厨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商务、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职能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一体化及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依法依规成立的餐饮行业相关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布局,综合考虑餐厨垃圾处理场所服务区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施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须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三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等餐饮经营者及提供集体供餐食堂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依法依规确定的餐厨垃圾经营管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体系。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是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餐厨垃圾(含废水)应使用符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存放,不能同生活垃圾混装和直接排放、随意丢弃;
(二)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整洁、密闭和正常使用;
(三)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人员进行劝阻、教育;
(四)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按约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将餐厨垃圾交由其统一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和依法确定的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三)不按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或在餐厨垃圾中混入纸巾、包装袋、牙签、一次性餐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属于餐厨垃圾的其他垃圾;
(四)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倾倒餐厨垃圾;
(五)其他不按照标准和规定收集运输、处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定中标人,并按照规定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服务内容应含餐厨垃圾经营)。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或服务内容不含餐厨垃圾经营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运输协议,以及规定的时间、频次及时收集运输服务区域内的餐厨垃圾,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去向、数量等情况;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至主管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场所;
(四)运输工具及相关转运设施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
(五)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六)未经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具备能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转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成熟的、稳定的、自动化程度高的工艺、技术及设备,提高资源化利用程度;
(二)根据接收餐厨垃圾的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等情况;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具备相应的污染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七)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厨垃圾计量系统,保持处理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管;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十)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处理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产生者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台账记录真实、完整,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存放、运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理;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
(四)将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八)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合同的产生单位餐厨垃圾及符合其他标准的餐厨垃圾;
(九)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流入畜禽养殖环节,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家畜,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生猪。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集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现餐厨垃圾产生者或收集运输单位所交付的餐厨垃圾有混入其他垃圾等未进行分类情况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有权拒绝接收,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在线监测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对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实施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实施联动执法,依法依规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与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公共设施管理、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管理及乡村清洁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的,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理外,由有关部门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