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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新规出台,支持农村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

2024-01-15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116

  《张家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于2023年10月26日经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后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在2023年12月27日正式发布,预计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将用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规定指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二)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分类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在农村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分类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可以组织建设厨余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情况确定。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村民无法自行处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
 
  原文如下↓
 
  张家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2023年10月26日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烟蒂、灰土等。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和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建立资金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统筹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小区管理规约。
 
  第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组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开展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的日常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建设或指导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监督农村地区垃圾中转站之前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
 
  (四)商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推进农贸市场、超市等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五)发改、教育、财政、工信、农业农村、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卫健、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供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联合监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处理和流向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组织和志愿者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和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建立表彰、奖励等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单位、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本市在组织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小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应当与乡村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相衔接。
 
  逐步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就地处置。
 
  第八条 鼓励和倡导下列行为:
 
  (一)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家庭、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便利店、快递网点等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以及通过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三)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四)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五)家庭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学习用品、废旧衣物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的,应当按照最新设置规范予以改造。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逐步推行定时投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暂存点、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将厨余垃圾与一次性餐饮用品、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等杂物混合。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后处置的废旧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禁止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投放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由主管单位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责任人和收运责任人联系方式、各类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
 
  (三)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清洁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垃圾采取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做到应收尽收;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分类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 农村应当根据需要分类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可以组织建设厨余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情况确定。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村民无法自行处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罚,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愿参加并完成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对生活垃圾不应收尽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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