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23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云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9月26日经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23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云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6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的保障,建立健全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多元化投资融资促进机制,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对城市运行管理服务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监测预警等,运用信息化、智慧化、精细化管理方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民、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休息、饮水等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交通车站、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等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二)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责任人为本单位;
(四)临街店铺、临街办公场所,责任人为店铺经营者、办公场所使用者;
(五)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政府储备用地,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集贸市场、临时疏导点、商场、展览展销、宾馆、餐饮服务、文体、娱乐场馆等经营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七)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八)公共候车亭、广告等户外设施,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九)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十)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十一)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责任人为船舶经营管理者。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对责任人不明确的区域,在责任人确定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相关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人、责任要求、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域内的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堆放、乱停放、乱拉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和整洁;
(三)保持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渣土,无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
(四)按照要求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清运工作;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责任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建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第十四条 新设、改设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以及接水管等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统一规范设置。现有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集中管理需要和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统筹规划,经征求公众意见后,设立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明确位置、经营范围、经营时段、设置期限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等,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设立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
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临时疏导点的日常服务和管理,指导监督临时疏导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规范管理。
在临时疏导点经营的流动商贩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等规范经营,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或者发生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相关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的店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等规定进行店外经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并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公共场地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加强停车场、立体停车库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并及时将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的停车场所划定办事群众专用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泊车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等要求,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等空中架设的管线应当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城市更新,推进既有架空管线的规范化改造。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沟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沟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更换或者正位。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对倒塌或者损坏的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岗亭、消防栓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对废弃的杆、管、箱、电缆、燃气管道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型美观。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户外广告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和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且权属清晰的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登记。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和其他景观设施出现污损、毁坏,设置或者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洗、整修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建筑物、设施结构安全,并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避免光线对市民正常生活、交通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照明设施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安全可靠和整洁美观,对污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时养护,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横额、标语等宣传品。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张挂、张贴,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省的有关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现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或者相关环境卫生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工作,保持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整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违反本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修复费用或者重建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作业时应当做到文明、安全和有序,并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公众工作、生活和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数量,配备负责管理的人员,保持清洁、设施完好。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和倡导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使用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粪便处理设施,集中对辖区产生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厕所粪便应当按照规定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化粪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疏通、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安全护栏和硬质密闭围挡。围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适当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垃圾日产日清,场内无乱扔垃圾、垃圾堆积,无污水积存,无乱堆杂物。
城市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六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在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学校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等公共场所吸烟;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树叶、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