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厦环规〔2024〕5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驻区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有效预防和应对突发水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督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一、法律规定
四、预案编制及回顾性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项法律责任中所称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1.应备案预案却从未制定预案,或者应及时修订预案未及时修订的。
2.预案中涉水风险物质数量与其临界量的比值的总和(Q水值)计算结果有误差,影响Q值水平划分或者小于实际值超过10%的。
3.Q水值中占比最高前3名的涉水风险物质种类计算缺失其中一种及以上的。
4.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单元认定有缺失的。
5.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认定错误的(不含因受过行政处罚而提高等级的)。
6.有效的应急池容积小于应建应急池容积90%、且相差超过10立方米的。
7.防止事故废水出风险单元或者出厂界的设施(包括:截流沟、围堰、管道、储罐、收集池、应急池、吸附或拦截物资、水泵及其电源、闸门阀门等)不能有效发挥拦截作用:缺失、损毁、堵塞、覆盖、失灵、旁通等,或者收集储存速度不能满足需要的。
8.需要在火灾情况下使用的应急装备器材及物资,处于火灾影响的风险单元边界直线距离15米范围内且缺少防火功能的。
9.在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中,缺少实际存在的涉水环境风险物质涉及的生产工艺的。
10.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演练缺少针对事故废水出厂界的内容的。
11.需防腐防渗的设施不具备防腐防渗功能或功能失效的。
12.预案的演练和评审中提出的需要整改的事项未完成整改即签发的。
13.备案满三年未做回顾性评估,且超期15天及以上的。
14.经回顾性评估后应修订预案未及时修订、且超期15天及以上的。
15.执法单位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