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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征求行政裁量基准意见建议!

2026-07-24 来源: 第三方 浏览量:4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我厅对《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2026年8月6日,反馈:贵州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2026年版)》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本基准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量化。
 
  本基准采用多因素综合裁量的方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按照违法行为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裁量等级,科学计算处罚金额。专项处罚裁量表包括:生态环境监测管理类、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类、排污许可管理类、大气污染防治类、水污染防治类、土壤污染防治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噪声污染防治类、放射性污染防治类、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类等。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2026年版)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和监督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推进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本基准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裁量方式
 
  本基准采用多因素综合裁量的方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按照违法行为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裁量等级,科学计算处罚金额。
 
  第五条 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本裁量规则和裁量权基准中明确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或者多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和效果;
 
  (八)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当事人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情况;
 
  (九)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是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素及其阶次划分、具体分值的表格,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裁量权基准表包括以下类型:
 
  (一)通用处罚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用处罚裁量表;
 
  (二)专项处罚裁量表: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实施频次较高的罚则,设定专项裁量权基准表。
 
  第七条  罚款裁量
 
  裁定处罚金额时,先将裁量表中各项因素的裁量幅度百分值进行累加得出案件总分值,然后根据案件总分值,计算罚款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罚则将罚款设定为数值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从轻或从重分值×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罚款数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二)罚则将罚款设定为倍率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从轻或从重分值×法定最高倍数]×基准数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的,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以 0 计算。
 
  计算得出的最终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八条(其他处罚种类裁量)
 
  罚则中规定“可处”“可并处”“并可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实施裁量:(一)案件总分值在 70%以上(含本数)的,应当处以、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二)案件总分值超过 30%(不含本数)不足 70%(不含本数)的,综合违法行为情节,决定是否处以、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三)案件总分值在 30%(含本数)以下的,一般不处以、不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四)案件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处、不并处处罚种类。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具有一定幅度的,参照罚款金额计算方式,确定具体处罚内容。
 
  第九条  不予处罚
 
  符合《贵州省生态环境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不予处罚情形的,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对《清单》未作出规定,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
 
  通过逃避监管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等具有主观恶意的违法行为,不得适用不予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依法不予处罚的当事人,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生活活动。
 
  第十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权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数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数额,减少的罚款数额合计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 3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数额,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罚款数额合计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 50%。
 
  本条第二款中“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作为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等作为认定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不足1 万元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罚款金额数不超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10 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超过1 万元,不足10万元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罚款金额数不超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5 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超过10 万元以上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罚款金额数不超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3倍。
 
  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体理由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和具体情况适用。
 
  第十一条  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的;
 
  (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实施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在案件查处中拒绝、阻挠、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在裁量权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数额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数额,增加的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 30%,且增加后的最终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规范要求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等全过程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采取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签订企业守法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第十三条  双罚制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要求及裁量基准使用
 
  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并收集有关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证据。若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应注明,则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对涉及具体数量的裁量因素,如果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确定其准确数额的,选取最低裁量幅度进行裁量。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裁量基准一般不得突破,但个案适用裁量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可以对个案作出调整适用,对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裁量步骤
 
  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步骤实施处罚裁量:
 
  (一)选择裁量权基准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权基准表。专用裁量权基准表优先于通用裁量权基准表适用。
 
  (二)测算分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逐一确定其在各裁量因素上所属阶次和单项分值(若违法行为在某裁量因素上同时符合不同阶次的,适用较重);对单项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案件总分值。
 
  (三)判定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根据第八、九、十规定,判定案件是否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并明确调整的拟罚款数额。
 
  (四)提出处罚建议。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件总分值、调整的罚款数额和第十二条规定,提出建议处罚内容。
 
  (五)作出处罚决定。以建议处罚内容为基础,综合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经过审查、告知,必要时经过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经济社会影响评估等,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确定案件最终处罚内容。
 
  第十六条  裁量告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规则及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案卷评查、备案审查、评估评议等方式,加强对裁量规则、裁量权基准表执行情况的监督。
 
  附件:1.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表
 
  2.贵州省生态环境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
 
  3.贵州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通用名词解释及术语定义
 
  引用: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行政裁量基准意见建议的公告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引用日期:2026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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